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