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十
五條規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與原告
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
月廿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於每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
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六
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