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十
五條規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與原告
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
月廿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於每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
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六
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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