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
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 蘇寶童 所共同
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866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一張,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蘇寶童名義於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一紙
,業經被告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自知從
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
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
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等情。為此,原告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按支票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86
6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
被告就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