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七八號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陸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廿七條
規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於每定額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竟自
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
十六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及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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