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頂,向屋主丙○○催討工資未果,持工地現場之鐵鎚準備將其施作之部分破壞,屋主丙○○見狀,即持照相機拍照蒐證,引起甲○○不滿,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衝突,丙○○之妹乙○○見其姐丙○○遭甲○○推倒,即上前阻攔,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右骨盆前、上骨盆緣挫傷疼痛、雙手、雙腳、背部、左前臂、右手肘、前胸多處挫擦傷瘀血、左邊頭部疼痛(因頭髮被扯)、左肩胛骨下方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丙○○、乙○○先動手打伊, 伊才 還手,伊只有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的傷可能是拉扯中撞到一些東西造成的云云。經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坦承拉告訴人的頭髮一節,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屬相符。又證人 王志傑 於警訊暨偵查中亦證稱:那天被告手拿鐵鎚要敲工地,業主拿相機要拍照,被告認為業主對她拍照會對她不利,後來雙方就扭打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參以依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之傷勢有多處擦挫傷、瘀血等情,顯然雙方非僅拉拉扯扯而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發生扭打之情事。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係丙○○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才還手,後來告訴人也加入,其實他們只是拉拉扯扯,並沒有打的很厲害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之詞,尚難遽予採信。末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如依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及丙○○先動手打伊,伊才還手云云,衡諸常情,扭打之雙方理當均有受傷,方符常理,惟被告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受傷及驗傷時,答稱:有受傷,亦有驗傷,但今天沒帶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沒有去驗傷(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其陳述反覆,堪認被告並無受傷情事,益足證係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催討工資未果,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罹刑章,其態度良好,素行尚佳,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以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