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純係因 魏新明 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及自行刻用梅花型圓戳章,私自竄改外勞居留證所致,伊見該外勞居留證上已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外事科所蓋的官方章,故認為伊所申請僱用之外勞監護工已獲延展一年,嗣因 伊太太 匯辦安定基金時,方獲悉該外勞已逾期居留,乃帶同該名外勞向警局報案。魏新明上揭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聲請人從頭到尾均係遭魏新明矇騙,並不知情。詎新竹縣政府竟依就業服務法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府勞福字第0九二000六一五九號處分書對聲請人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勞福字第0九二000六一五九號處分書之執行。
三、查前開行政處分為行政違規事件之罰鍰處分,其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魏新明上揭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從頭到尾均係遭魏新明矇騙,伊並不知情等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