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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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二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故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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