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О號敬
抗告人甲○○即 張家誠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無自動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吊銷駕駛執照,係託人辦理其他監理業務時被監理站人員拿走,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甲○○(即張家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向原審表示不服,文字雖誤用「聲明異議」,惟經上開狀紙已明確記載「不服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八號(元股)異議駁回案」,足見抗告人係對原審裁定表示不服,應係提起抗告無疑,合先說明。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受處分人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因行政處分與法院判決性質上不同,不服後之救濟程序亦有異,自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比附援引而予以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白河鎮崎內國小前,因過失撞及對向騎乘腳踏車之兒童蔡00受傷,涉有遺棄及過失傷害罪嫌乙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遺棄部分罪嫌不足,過失傷害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確定,業經原審調閱該卷並核閱屬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抗告人經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往主管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由承辦人員辦理吊銷駕駛執照,致該管機關並未裁決等情,此有該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嘉監麻字第0九二000七九五三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是抗告人未待裁決即主動將駕駛執照送交監理機關辦理吊銷,以致監理機關未予裁決,應可認定。從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就未有裁決之違規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照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然不合法,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無自動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吊銷駕駛執照,係託人辦理其他監理業務時被監理站人員拿走」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因其違規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致法院無從受理,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已詳如前述,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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