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因債權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林吳玉枝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黃清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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