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記汽車所有人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責令臨時檢驗。
理由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且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車重」係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而「載重」乃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而總重即為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十六至十八款亦有明文。又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九十)交路發字第000一0號號令、內政部(九十)台內警字第九0八0二二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亦有明文。又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已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已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文(下稱交通部前開函文)亦規定明確,此亦即車輛載重主管機關,本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授權就混凝土攪拌車載重所核定之重量,核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九E-六二九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國道一號南向二十三點七公里處因駕駛人 詹茂盛 駕駛該車發生事故,經員警前來處理,並至松江地磅站過磅結果總重量為三十點八公噸,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按即行車執照核定之車重加載重)二十一公噸,且經檢查並未裝置行車紀錄器,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之駕駛即行為人詹茂盛收受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得知後隨即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逕行裁處異議人三萬二千元罰鍰元,並責令臨時檢驗。
三、異議意旨雖坦承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惟仍辯以:依交通部前開函文系爭車輛可裝載六立方公尺之容積,異議人案發當日係依該容積裝載,故應不論重量多少,應予免罰。又系爭車輛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登檢領照者,依法不必安裝行車紀錄器云云。然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式樣為攪拌式,車輛用途確為混凝土攪拌車,核定總重為二十一公噸,且確有前開時、地經警舉發未設置行車紀錄器、超重九點八公噸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自承,且有舉發通知單、監理處系爭車輛查詢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由卷附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該車之最近一次新登檢領照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非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依照交通部前開函文,其於道路上行駛之重量即應依重量法裝載取締;且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之規定,系爭車輛既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登檢領照車輛,自應依該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受處分人案發當日裝載經過磅超過九點八公噸,且並未裝置行車紀錄器,自屬違規甚明。受處分人誤將行車執照上所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份)認為係其新登檢領照日期,而謂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交通部函文不必受罰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三萬二千元之罰鍰,並責令車輛臨時檢驗,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尚規定汽車超重違規時,應記汽車所有人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機關既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超重行為,卻未遑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自有未洽,而本件原處分之罰鍰係就超重、未裝置行車紀錄器合併裁決罰鍰數額,故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加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並為責令臨時檢驗及並記汽車所有人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