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