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章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
第5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民國104年3月18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93,38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
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
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
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雙方約定每月2日前計算。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年3月17日
止,共累計積欠288,207元(內含本金116,374元、利息17
1,833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
(三)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台
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
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