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許定寶
訴訟代理人 許文堂
被 告 古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文唐 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5日11時
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巷要右轉龍泉街時,遭被告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
導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正強汽車維修,
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52600元(含工資9300
元、零件43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我怎麼會跨越雙黃線行駛,道路並非很寬,
道路口有雙黃線沒錯,我是被撞擊後才越線,當時方向盤偏
掉,這是自然的行為。」、「我是左前輪壓著雙黃線,但是
因被撞到才越線,我報警時,原告有移動車輛,被撞時我的
手就往左邊轉動。」、「因有一輛車佔用車道。」、「我車
子本身也有車損,但計程車是公司的名字」等語,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
件、新北市○○區○○路○○○巷往龍泉街Google街景乙件、
新北市○○區○○街往新海路385巷Google街景乙件、事故
後現場照片、估價單乙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車輛車
輪既有跨越雙黃線,縱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他人違規停
車,亦係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及被告與他人應否連帶負責問題
,尚難阻卻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
實。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
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
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
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960元(系爭車
輛於91年9月15日出廠,至本件事故103年11月5日已12年
又2月,零件折舊後損害為4960元,加計工資3000元),
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本件事故原因係被告跨越雙黃線
行車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所致,有本院
勘驗事故時現場監視器內容(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件
附卷可稽,足認兩造行為均為事故發生原因,應認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五成過失,於核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同一比例之賠償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0
元(7960×50÷100=3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