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6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林虹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虹亦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
二十八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費用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
尚欠新光銀行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
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其中
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三千五百
七十三元,違約金五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利息
並減縮自債權讓與日之次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