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移轉
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91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
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附表內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乃因金融監督委員
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六點
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
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
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
律關係係同一債權。查被告於103年8月22日繳付5,300元
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9萬9,522元、已到期之利息3,999元、已到期費用945元
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信用卡契約、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帳務明細表
、消費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