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楊鈺玟
被   告  林立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
臺幣(下同)33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2年8月起每月
償還原告1萬元,嗣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5萬元,又兩造共同
租賃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8號房屋租約到期,被
告亦將房東退還之押租金3萬元償還原告,共計償還8萬元,
惟被告自103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25
萬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33萬元,惟伊已陸續清償,至
103年1月間應僅剩7、8萬元未付,而當時兩造係在同一家傳
播公司上班,且同租一處,被告有時交付現金予原告,但目
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又其中有數次被告係公司發薪時,請
公司將被告之薪水直接轉入原告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3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計33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微信對話記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5萬元未還,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
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為何?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
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3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103年1月10日止已償還之金額(連同押租
金)為8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微信對話記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稱已清償25萬、
26萬元,僅餘7至8萬元之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無法就還款日期、金額明
細提出相關證據等語,是被告既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8
萬元,尚欠25萬云之債務一事,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而兩造間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未另約定被告一期未為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102年8
月起每月需給付原告1萬元乙節,亦有兩造間微信對話記
錄可稽,則迄至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債
務即為102年8月至104年3月計20月之20萬元,又被告已清
償8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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