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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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82號抗告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基於下述事實及理由,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管轄:
㈠抗告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㈡抗告人再以該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
審,又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為此抗告人又以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該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向原審法院再聲請本件再審。
㈣在此情況下,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抗告人所指之再
審事由,涉該次聲請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抗告意旨則謂:「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且本院為法律審,不會自為事實認定,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嚴重損害其權益」云云。惟查其聲請再審對象既為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則其再審事由亦應與該裁定連結,並由本院自行受理該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係指:「本院未自為事實認定,而以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基礎,作成判決」之情形不同。是原審法院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帶言之,若抗告人認為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實際是與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關者,則其再審對象亦不應是本院之原確定裁定,抗告人對此似有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