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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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
住桃園居桃園身分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因從事臨時工,需車代步。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路○○號附近電線桿旁,見甲○○所有僅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車牌000--三二三號輕型機車一輛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牽至桃園市○○路,託某不知情之鑰匙店老板打製上開機車電門、油門鑰匙各一支,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經警攔查。乙○○心虛,○○○鄉○○街土地公廟前,為警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鑰匙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僅約新台幣二千元、且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二把,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自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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