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朝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朝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市價約新臺幣25,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嗣於106年6月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2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無業而缺錢花用)、犯罪情節(先騎近被害人 蔡怡雯 身邊,趁對方不注意,再伺機徒手竊取)、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素行(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所造成之危害已有所減輕;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既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因本案獲有當時變賣手機1支之對價為新臺幣2,000元,並全數花用殆盡等情在卷(偵卷第24頁),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手機之通訊行業者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被告黎朝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朝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拘役至106年6月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見蔡怡雯騎乘機車停燈紅燈待轉之際,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置於外套右側口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蔡怡雯,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蔡怡雯發現手機遭竊後通報警方,於109年12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持拘票當場拘提黎朝鑫,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蔡怡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朝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怡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