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聲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軍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妨害公務之案件,與前案件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非屬同類型,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辱罵之內容、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95號被告余聲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洪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內時,遭警方臨檢,惟余聲洪因不願配合酒測,遂同意偕同警方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下稱公館派出所)。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余聲洪在公館派出所內,因與所長 張正信 發生爭執,余聲洪明知張正信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張正信以臺語辱罵「你這個卒仔」、「你他媽的」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張正信提出告訴),而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公館派出所所長張正信108年8月14日偵查報告1份、照片6張、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