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4時18分許,在 呂柏緯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店名 金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尖銳金屬製長條物1支,破壞店內其中一台娃娃機台下方之置物箱、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52枚,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呂柏緯透過手機遠端監控攝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得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柏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作案衣物照片5張,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所作成訊問筆錄第
2頁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13頁,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一度辯稱:案發當時,我因為心情低落、無法入眠,吃了大量的安眠藥而失去意識,連我有出門自己都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去行竊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惟查: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暨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步行進入上址店內,一路走至店內最底部之娃娃機台擺放處,其步態穩健,未有腳步踉蹌、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進入店內後,被告隨即手持尖銳金屬製長條物撬開娃娃機下方置物箱及零錢箱,將娃娃機零錢箱內硬幣倒入自備之袋子中,隨即離開現場,核其上開行竊過程及掩飾竊得財物之手段,動作連貫流暢,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顯非出於身心疾患之驅使,或有何難以自我控制之外在影響所致;再衡諸被告當日係頭戴黑色鴨舌帽,並以口罩蒙面之裝扮前往案發地點,足見其尚知於行竊前加以遮掩臉部五官,避免遭監視器拍攝而暴露身分,並自備袋子前往,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存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用以破壞娃娃機下方置物箱、零錢箱之長條物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個硬硬的東西,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所拿的東西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係持貌似一字螺絲起子之尖銳金屬工具(本院卷第45頁),且現場娃娃機下方置物箱、零錢箱確實遭被告所撬開、破壞,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6、7頁),而該尖銳金屬製長條物雖未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既能持之用以撬開置物箱、零錢箱,顯係材質相當堅硬之器物,又屬金屬所製成之尖銳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涉犯上開法條,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應已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竊盜案件係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鎖定被告為嫌疑人後,被告始至警局配合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呂柏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背面、第5頁),是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從而被告到案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性質,僅屬「自白」,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持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持兇器行竊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對方之損失,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52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業如上述,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即尖銳金屬製長條物1支,亦未據扣案,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之性質,是與刑法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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