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蜀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蜀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6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巷口倒車,見告訴人 劉玉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靠近該車之際,手持類似原子筆尖硬物,朝劉車後車門靠近玻璃窗車體橫向刮劃,形成橫條狀刮痕,致該車喪失美觀,須重新烤漆等修理,花費計新臺幣(下同)5275元。詎被告心猶未足,復於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同巷口,駕駛上開車輛,行近告訴人吊掛盆栽,明知該盆栽有臉部圖案為飾,打開副駕駛座車窗,拿出小瓶,將瓶蓋尖頭拉開,將身體挪向副駕駛座方向,朝盆栽臉部圖案噴去,該盆栽臉部圖案遭受腐蝕,有礙視覺美觀,喪失原有效用。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玉英告訴被告龔蜀屏之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9月19日長鄉民字第10861168400號函暨附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108年9月17日
108年刑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8年9月17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