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09號
109年度簡字第4040號109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95號、第226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深文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3時33分許,在 陳幸沂 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泡麵6碗及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供為己用。嗣陳幸沂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09年8月15日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
,徒手竊取陳幸沂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泡麵1碗及 香芬 包1個(價值30元、12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幸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109年10月16日4時59分許,在陳幸沂所經營之前○○○區○
○路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韓國鹽烤海苔2袋、東鳩六角盒巧克力味餅1盒及湖池屋啵利吉三角脆酥(玉米濃湯口味)1袋(價值共計21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查看監視器畫面之陳幸沂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韓國鹽烤海苔2袋、東鳩六角盒巧克力味餅1盒及湖池屋啵利吉三角脆酥(玉米濃湯口味)1袋(業已由陳幸沂具領保管)。
㈣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 黃子容 負責管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金蘭香菇麵筋罐頭、海苔醬罐頭-香菇、秋刀魚罐頭(3入組)、墨鮑可思智利鮑魚罐頭、海苔醬罐頭各1罐(價值共計945元),得手後即在該店內傢俱區食用金蘭香菇麵筋罐頭,並將其餘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 陳翠華 巡視時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由陳翠華具領保管)。
二、證據:㈠被告李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幸沂於警詢之證
述,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及採證照片1張。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翠華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
三、核被告李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各別所生損害之程度(即竊得財產之價值),其於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所生危害等情形(詳如後述);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手法均相似,其中3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行為時間相隔約2月餘,與受刑人因刑罰所產生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沒收情形如下:
㈠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泡麵6碗、藍芽喇叭1個,未據扣案,均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泡麵1碗及香芬包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韓國鹽烤海苔2袋、東鳩六角盒巧克力
味餅1盒及湖池屋啵利吉三角脆酥(玉米濃湯口味)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幸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㈣竊得之金蘭香菇麵筋1罐(價值54元)已開封食
用,雖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陳翠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惟衡其業經拆封食用(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尚未拆封海苔醬罐頭-香菇、秋刀魚罐頭(3入組)、墨鮑可思智利鮑魚罐頭、海苔醬罐頭等物各1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丁亦慧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主文│├────┼─────────────────────────┤│犯罪事實│李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㈠│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陸碗、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壹碗、香芬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㈢│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蘭香菇麵筋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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