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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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益堂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吳益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堂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16時40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矢口 否認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普拿疼等藥物語,惟被告迄今未提供服藥詳情以實其說,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巿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如含有Selegiline、Famprofazone、Ephedrine、Methylephedrine、Phenylpropanolamine時,可能導致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在案。則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非低,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藥物所致云云,亦屬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