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
洪睿梃魏一村劉耀勝蘇美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洪睿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魏一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劉耀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蘇美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彬、洪睿梃、魏一村、劉耀勝、蘇美金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魏一村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警卷第30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公然於公共場所賭博,是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為,公然於附件所示之賭博地點,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規模,互相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行為均有不當;惟念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係以撲克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衡酌被告林文彬、魏一村前已有賭博案件之科刑紀錄;被告洪睿梃、劉耀勝、蘇美金則均無賭博前科,然曾犯他罪經判刑在案之平時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刑度上應有所區隔;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7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2-6
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5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42號被告林文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睿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一村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鳳興路新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耀勝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美金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洪睿梃、魏一村、劉耀勝、蘇美金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25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與鳳北路191巷口此一公共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局每人發5張撲克牌,將其中3張湊成10點之倍數,再以其餘2張合計之點數計算牌型大小,由牌面最大的玩家依牌面點數大小贏得新臺幣(下同)20元、40元或60元之金額,其他人輸給該玩家20元、40元或60元之金額。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現場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6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洪睿梃、魏一村、劉耀勝、蘇美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被告座位表各
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林文彬所有之賭資400元、劉耀勝所有之賭資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俊良檢察官尤彥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