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任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任涵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任涵與 陳慧如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與陳慧如分手心有未甘,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暱稱為「RenHanLu」之FACEBOOK網頁及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暱稱為「廢肥宅幹話聯盟」之LINE群組,陸續以「幹你娘」、「陰宅」、「還是一個死過七個的陰宅」、「婊子」、「比婊子還婊子,比破麻還破麻的女人」、「肉便器」、「鬼屋」、「妳臉皮都精子鞏固出來的」等語,辱罵誣指陳慧如,足以貶損陳慧如之名譽。
二、案經陳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呂任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陳慧如(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於前揭時、地使用FACEBOOK網頁及LINE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有三個女朋友都同名同姓叫陳慧如,有一個在大帝國舞廳上班,我不是在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8年3月20日起至同
年5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暱稱為「RenHanLu」之FACEBOOK網頁及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暱稱為「廢肥宅幹話聯盟」之LINE群組,陸續以「幹你娘」、「陰宅」、「還是一個死過七個的陰宅」、「婊子」、「比婊子還婊子,比破麻還破麻的女人」、「肉便器」、「鬼屋」、「妳臉皮都精子鞏固出來的」等語,指稱陳慧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247-248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28、
123頁),並有FACEBOOK網頁及LINE群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與被告自106年8
月交往到107年4月間分手,之後被告就屢次在FACEBOOK或Line上罵我,還說我父親多年臥床是因為我帶衰,被告提到的MimiChen是我的FACEBOOK暱稱等語(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2頁),核與卷附前述FACEBOOK網頁及LINE群組翻拍照片內容勾稽互合(見警卷第15-41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自陳其餘二名同名同姓「陳慧如」之相關特徵,查詢數十筆個人戶籍資料後(見偵卷第25-107頁),另行傳訊另二位姓名為陳慧如之證人(分係居住臺北市、新北市)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5-289、327-329頁),並依被告指陳特徵指揮員警實際查訪大帝國舞廳(見偵卷第295-299頁),均無被告指稱「陳慧如」之人,被告復未能釋明舉證以供法院調查,空言泛泛,自無從採信,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有未甘,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辱罵誣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罪數
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指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倘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屬刑法誹謗罪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略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誹謗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末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有未甘,竟以前述如此不堪惡意貶低女性言語辱罵誣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自應予責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稱:被告始終不覺得自己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庭呈被告於案發後在LINE群組發表:「我決定花錢去處理她了……殺人而已……花錢消災……以前群組被那破麻炒的已經夠亂夠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3頁),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失業、未婚、無子女、罹患氣喘及胃潰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另於LINE群組發表:「我決定花錢去處理她了……頭款我先匯200萬……殺人而已……花錢消災……以前群組被那破麻炒的已經夠亂了夠煩了……妳所謂的人命但是對我來說真的不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述言語係在評論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顯見前述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有無另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非無疑,惟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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