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 宮豫樂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10
8年8月31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屏東縣屏東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8年9月1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未能主張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