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蒂貳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某時,搭乘 邵琮傑 (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雨農路口時,邵琮傑因故併排臨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許婉琪 執行巡邏勤務至上址,遂上前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林家典明知許婉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損壞他人之物等犯意,接續持燃燒中之香菸2支,靠近許婉琪之頭髮及其執行公務所穿戴之警用連帽外套後方帽子(下稱本案帽子),復將上開燃燒中之香菸2支丟入本案帽子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婉琪執行公務,致許婉琪之髮尾燒灼,足以生損害於許婉琪,且本案帽子布料熔毀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㈠被告林家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邵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密錄器畫面光碟、上開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扣案菸蒂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頭髮及上開外套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
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持燃燒中之香菸2支,靠近告訴人之頭髮及本案帽子,復將上開燃燒中之香菸2支丟入本案帽子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丟擲燃燒香菸行為,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他人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
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對到場執勤員警施強暴而妨
害公務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並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告訴人之物損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嗣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雖找議員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亦未果,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蒂2根,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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