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聲請人 廖毓瑋 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218萬8,528元計算,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2,15
9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218萬8,528元計算,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2,159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81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3至10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富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依聲請人前開所提109年3月至5月薪資單所示,於109年3月份實領薪資有5萬1,996元,於109年4月份實領薪資有3萬6,157元,於109年5月遭強制執行後實領薪資有3萬5,577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4萬1,243元【計算式:(3月51,996元+4月36,157元+5月35,577元)3=4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即
4萬5,243元(計算式:薪資41,243+4,000元=45,243元)為其每月可得處分之所得。
(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9,500元、伙食費1萬元、交通費1,488元、水費2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2,200元、醫療費400元,共計
2萬6,488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二)狀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1
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然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悠遊卡交易證明、水電費繳費單、電信費繳款證明等影本為證,僅得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聲請人仍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8,720元。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 廖順政 、母親 賴淑 ,每月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妹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300元(計算式:18,600元÷2=9,300元),認屬合理而可採。
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20元(計算式:18,720元+5,000元+5,000元=28,720元)。又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4萬5,243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1萬6,523元,尚足以支付匯豐銀行所提出每月1萬2,159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並無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足見聲請人目前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亦應堪予認定。
(四)復觀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188,528元,倘聲請人將上開每月之餘額用以清償,其約132期即可清償【計算式:2,188,528元÷16,523元=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年月後約為11年,而聲請人現年僅54歲(00年0月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餘年,是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如認原調解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自仍應與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足以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之調解金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