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支,可卸除裝置在機車上之手機架,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加重竊盜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被告僅竊取安裝在機車龍頭上之手機架,且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 李秉洋 ,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手機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
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衡酌上開扳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00號被告林志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9年9月30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李秉洋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手機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拔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李秉洋發現上開手機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中之供述│持自備之六角扳手拆卸並││││取走告訴人李秉洋所有手││││機架之事實,惟辯稱:伊││││先前曾遭朋友拆走手機架││││,而案發當時誤認告訴人││││之機車是朋友的機車,才││││拆走該機車之手機架,但││││伊拆手機架也沒經過朋友││││同意,該朋友現在失蹤,││││伊也找不到該朋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洋於警│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詢之證述│以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手機架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⑴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為之加重竊盜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⑵上開手機架於扣案後,│││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