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夾起乃」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用以接續破壞 黃宇 所經營、設置在處編號8、12、23、24號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等零錢箱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黃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子逸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審簡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19至26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9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持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可認其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破壞告訴人之4台娃娃機台之零錢箱而竊取財物,顯係以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被告涉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因而借提在監被告接受警方詢問,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40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1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以相同手法竊取機台零錢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所有,然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