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 謝欣蓉 (即 謝淑如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0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民執辰字第149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持鈞院91年度民執辰字第149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0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惟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持鈞院90年度票字
第1079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即中斷時效進行,嗣經鈞院於民國91年9月2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依法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9月23日重行起算。而重新起算時效後,至債權人再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間,顯有逾3年而時效完成致請求權消滅之情事;然當債權人於99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菊字第87561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9年10月4日結案。退萬步言,縱其請求權時效自99年10月4日重行起算,然至被告再於110年2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顯已逾3年而時效完成,致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
㈢又主債權已經無法主張,其效力應及於從債權,原告就此提
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從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法院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又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1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所示,本金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且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與本金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不因債務人抗辯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㈡是本件主債權固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以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為理由,於110年4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惟自110年4月13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至105年7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因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權本金所陸續發生且未獲清償之利息,其請求權與本金業已分別獨立存在,時效亦分別起算,故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原告對被告依然負有清償之責。又被告調取錄音紀錄後發現原告於今年3月有承認這筆債務,且願意部分清償。故原告以被告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拒絕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指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亦已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之時效應自91年9月23日重新起算3年至94年9月23日,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99年間、110年2月5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所列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列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1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
7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已因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見解而有所變更,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㈣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間有承認此筆債務且願意部分清償云云,然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其實說,且斯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亦未舉證明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無中斷時效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被告執以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因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屬有據,應予准許。㈥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