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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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羽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31號、第2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羽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曾煜翔 等」之記載更正為「 黃嘉成 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及第8行「通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對話紀錄」。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華金金融』」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黃嘉成、 汪鴻玉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31號110年度偵字第21071號被告簡羽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羽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羽婷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簡羽婷彰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陳明志 (另行偵辦)後,推由陳明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曾煜翔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林佳儀 、 張桀 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嘉成、汪鴻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羽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佳儀、 張桀名 、黃嘉成及汪鴻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黃嘉成提供之LINE照片截圖1張、匯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汪鴻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話紀錄截圖5張、網站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林佳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張桀名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亞電商代理商合同書、出貨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等3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佳儀、張桀名、黃嘉成及汪鴻玉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且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本件所為亦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張勝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下同)│││├──┼────┼────────┼──────┼────┼────┼──────┤│1│黃嘉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年1月4日│30000│簡羽婷土│110年度偵字││││9年5月30日某時許│17時8分││銀帳戶│第17931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戶經理├──────┼────┼────┤││││ 陳學東 」向告訴人│110年1月4日│30000│簡羽婷土│││││黃嘉成,佯稱投資│19時50分││銀帳戶│││││高單價產品可賺取││││││││利潤 云云 ,致告訴├──────┼────┼────┤││││人黃嘉成陷於錯誤│110年1月5日│20000│簡羽婷土│││││,依指示匯款。│21時32分││銀帳戶││││││││││├──┼────┼────────┼──────┼────┼────┼──────┤│2│汪鴻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年1月5日8│50000│簡羽婷彰│110年度偵字││││9年11月26日以通│時46分││銀帳戶│第17931號││││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鴻玉佯稱為「├──────┼────┼────┤││││華金金融」投資平│110年1月5日8│34000│簡羽婷彰│││││台,投資黃金獲利│時48分││銀帳戶│││││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汪鴻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林佳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10年1月5日│50000│簡羽婷彰│110年度偵字││││0年1月5日16時許│18時50分││銀帳戶│第21071號││││,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佳儀佯├──────┼────┼────┤││││稱為「華金金融」│110年1月5日│50000│簡羽婷彰│││││投資平台,投資線│18時50分││銀帳戶│││││上外匯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林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張桀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年1月6日│30000│簡羽婷土│110年度偵字││││9年12月26日,以│15時39分││銀帳戶│第21071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桀名佯稱其││││││││為「 亞馬遜 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張││││││││桀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