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誌(原名陳建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之犯罪地點「永和路2段215號」更正為「竹林路21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前揭緩刑遭撤銷;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2月(共2罪)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至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⑦、⑧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便當1盒、飲料1瓶、湯1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已食用完畢等語,已無沒收可能,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14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被告胡安誌(原名陳建誌)
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安誌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及7月,經臺北地院以101年聲字第2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審智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審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宣告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竹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游惠雅 管領之便當1盒、飲料1瓶、湯1碗、雨傘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539元),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游惠雅 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安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便當1盒、飲料1瓶、湯1碗、雨傘1支等物,核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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