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羅俊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柏勳前方外側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應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卻逕由外側車道偏駛至內側車道,致該車道後方陳柏勳閃煞不及自後發生追撞,羅俊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小腿及右手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陳柏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
21、25至61、109頁)。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前方從外側車道偏駛進入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而告訴人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亦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偏駛進入內側車道而肇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案發時被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2頁),可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同有肇事原因,至為灼然。況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等單位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一、羅俊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柏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10817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177483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137至140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偏駛進入內側車道,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幸其傷勢非重,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另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亦具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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