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0日0時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臺北市○○路○段○○○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限於95年11月17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停車處並不是在人行道上,而是在道路兩側。深夜停車並無嚴重影響人車通行之虞,其情節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
1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8月20日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件在卷足佐。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所載,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於路面邊緣繪有紅色實線,足見該處確以標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甚明。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乙節,已堪認定。
五、次按95年12月29日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險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然是否合於「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範圍,且即便情節輕微,其法律效果亦屬「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當然不得舉發甚明。經查,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時間,固於95年8月20日0時06分之深夜時段,然上述免予舉發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得否溯及適用,本非無疑。再者,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乃在人行道上,且該處位在京華城百貨商圈,違規日期又於95年8月20日之週日深夜,客觀上本有妨礙翌日清晨上班行人及車輛之通行之虞。再者,異議人停放車輛後,亦未在車內留守,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亦無從當場施以勸導,逕予排除該違規狀態,則異議人之車輛處於違規停車之持續狀態中,自難謂情節輕微,不予舉發亦非適當。是以,原處分機關綜合本案違規情節輕重、違規地點之交通情況、執法之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之裁罰決定,並無何違法或重大之瑕疵,異議人執此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自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上述罰鍰及逾期未繳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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