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郁仁川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郁仁川業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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