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蔡宗霖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蔡宗霖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32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