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奚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8
48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規定,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再原告起
訴時所陳報之被告住所雖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然被告之戶籍
地已於起訴前遷離該址,現戶籍地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離去並廢止該高雄市小港區住所,
則起訴時該址已非被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又被告目前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