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陳彬彬
被 告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匯款,惟被告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