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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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胡李琳
被 告 徐毓 (即 徐富洋 之繼承人)
被 告 徐璽 (即徐富洋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貞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2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
0元。」,其餘不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富洋於107年7月16日,以
個人投資需要金錢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承諾借款期
間按月支付週年利率18%之利息,而徐富洋於108年4月7
日死亡,借貸期間除依約支付利息外,本金迄今均未清償,
徐富洋既已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
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2人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2人於108年10月31日
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2人係在學學生,2人為徐富洋之繼
承人,惟徐富洋並無留任何不動產或現金,被告2人亦未繼
承取得任何不動產或現金,被告2人雖有意處理徐富洋之借
款,然被告2人現仍為學生,未有謀生能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
法庭函文、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
62頁至第68頁),被告2人亦無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僅稱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經查,然被告2人既已
稱「有意處理徐富洋之借款」,應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徐富
洋確有原告前開所述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訴外
人徐富洋之間確有原告所述之本金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
18%計算利息之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徐富洋既已死亡,而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徐富洋之
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未拋棄繼承,則就被
繼承人徐富洋之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
原告亦僅向被告2人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之遺產範
圍內請求清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就
本件借貸契約是否約定具體清償期限為舉證以實其說,然
依前開所數,原告與徐富洋間確實有借貸契約已認定如前
,而徐富洋於生前亦有繳納利息,此為原告自陳且被告均
無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其匯款給徐富洋50萬
元之日期為107年7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若
以每月一期繳納利息,則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15
日應為一個月,徐富洋應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繳納18%之
利息,原告起訴時請求自108年4月15日開始按月請求18
%之利息,依照前開所述,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遺產範圍內,連帶支付
以借款本金50萬元並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400元,本院審酌原告
僅利息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金部分為勝訴,
依前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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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