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綠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綠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綠村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應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又13日。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綠村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綠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6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