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裕堡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河濱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約2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番婆玟9之13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裕堡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裕堡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上訴後,繼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