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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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部分:「陳怡真因犯轉讓禁藥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5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14日、98年6月11日、98年7月1日、98年7月2日、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98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98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98年度壢簡字第3347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5年內再犯之要件,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甫於100年5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