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朝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朝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朝樞前透過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ISTUMO
GATO」、「Mr.GILBERT」之人(無證據證明人別不同,以下逕稱「Mr.GILBERT」),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Mr.GILBERT」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前某日,以email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Mr.GILBERT」使用,由「Mr.GILBERT」向 林重鑫 、 林白梅 、 潘昇杰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鍾朝樞再予提領供自己花用或清償個人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林重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潘昇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鍾朝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7、120至12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Mr.GILBERT」是認識多年的網友,當時我公司倒閉,生活困難,「Mr.GILBERT」說要請他的臺灣友人匯錢接濟我,讓我償債債務及生活使用,所以我才提供我的銀行帳號給「Mr.GILBERT」,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透過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ISTUMOGA
TO」、「Mr.GILBERT」之人,而於107年9月26日前某日,以email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Mr.GILBERT」使用,並於林重鑫、林白梅、潘昇杰將金錢匯入各該帳戶後,予以提領供自己花用及清償個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偵查卷宗【下稱287偵緝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41頁正反面、43至47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7至48、67至71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明細、取款憑條、電匯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5號偵查卷宗【下稱8515偵卷】第13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285偵緝卷】第36至37、38至39、40至43、44、45至46、50頁)、星展銀行開戶資料、帳戶對帳單、取款憑條(8515偵卷第18至23頁、285偵緝卷第26至27、28至34頁)、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85偵緝卷第55至57頁)、渣打銀行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8515偵卷第25至30頁、285偵緝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林重鑫、林白梅、潘昇杰遭「Mr.GILBERT」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華南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重鑫(8515偵卷第31至33頁)、潘昇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90號偵查卷宗【下稱12390偵卷】第4頁正反面)、證人林白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01號偵查卷宗【下稱11101偵卷】第4至5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林重鑫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515偵卷第35至46頁)、林白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01偵卷第6至8、13頁)、潘昇杰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390偵卷第5至10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第126頁),行為時年已71歲,有經營貿易公司之經驗(原審卷第69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與「Mr.GILBERT」認識多年,但我們沒有見過面,我只知道他是住在奈及利亞的印尼人,他說有臺灣的朋友可以資助我,但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怎麼弄的等語(287偵緝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7、70頁、本院卷第126頁),其對「Mr.GILBERT」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已足啟疑竇。
⒊再者,被告雖以「Mr.GILBERT」告知將商請臺灣友人接濟其
生活,為此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云云置辯。惟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99萬9675元(林重鑫187萬5000元、林白梅8萬元、潘昇杰4萬4675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Mr.GILBERT」是認識
8、9年的網友,之前經營公司有一些金錢往來,後來我公司倒閉,生活困難,「Mr.GILBERT」說要接濟我,這些錢可能是給我,也可能是借我,沒說什麼時候還,也沒有要求一定要還,我們沒有簽借據、約定利息,也沒有擔保品等語(287偵緝卷第45頁、原審卷第47、68至70頁),被告僅因經營公司與「Mr.GILBERT」有所往來,且均透過網路聯繫,顯無特殊情誼,難認具有可無償受其金錢資助之深厚信任關係,「Mr.GILBERT」竟在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期,甚至無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提供鉅款資助,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就款項來源,自當存疑,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Mr.GILBERT」使用,可能被利用為「Mr.GILBERT」向他人詐欺金錢之工具,應有所預見,仍為獲得金錢接濟,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華南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Mr.GILBERT」使用,收受林重鑫、林白梅、潘昇杰匯入款項,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至被告抱持可能獲得接濟款項之心態配合行事,僅係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Mr.GILBERT」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Mr.GILBERT」向林重鑫、林白梅、潘昇杰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Mr.GILBERT」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㈡被告與「Mr.GILBERT」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Mr.GILBERT」以相同名目,於密接時間
多次向林重鑫詐取款項,其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共三罪)。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預見「Mr.GILBERT」以詐欺他人方式資助其金錢
,仍不違本意,以自己所有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供自己花用及清償借款,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人即為終局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之人,並未形成金流斷點。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行為,尚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被告與「Mr.GILBERT」共犯詐欺取財罪,於本案為終局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共三罪),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雖屬無據,然其指摘原審認定洗錢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
予真實人別、身分俱屬不詳之網友「Mr.GILBERT」,由「Mr.GILBERT」遂行詐欺犯罪,其本人則收受詐騙款項供自己花用及清償借款,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林重鑫、林白梅、潘昇杰財產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一編號2、3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本院主文1林重鑫「Mr.GILBERT」於107年5月間起,接續以「SmithHannibal」、「David」之暱稱透過Hangouts通訊軟體,向林重鑫佯稱其家族在非洲開採石油,過世後留有遺產,須先支付移民稅方能暨回臺灣,繼之又以該款項遭海關扣留,要求支付相關費用,致林重鑫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①107年9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華南銀行帳戶鍾朝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②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③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⑤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⑥108年1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臺灣銀行潭子分行⑦108年1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潭子郵局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匯款12萬3000元。⑨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星展銀行帳戶⑩108年8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臨櫃匯款16萬2000元。⑪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15萬元。⑫109年6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⑬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⑭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渣打銀行帳戶2林白梅「Mr.GILBERT」於109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以「愛你們」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白梅佯稱為美國派駐非洲地區之退伍軍醫,因妻女均已往生,希望能將黃金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灣予林白梅代收,惟需支付8萬元運費,致林白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花旗銀行帳戶鍾朝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潘昇杰「Mr.GILBERT」於109年9月7日,以「Alex」之暱稱,透過Blued交友軟體,向潘昇杰佯稱寄予潘昇杰之物品遭海關扣留,須繳納商品稅金始能放行,致潘昇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4675元。渣打銀行帳戶鍾朝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匯入帳戶總金額提領或轉帳帳戶提領或轉帳方式時間金額備註1林重鑫匯入100萬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①至⑧所示匯款之總額)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107年9月26日16時31分2萬元含林重鑫以外之其他不詳人士匯入款項,應沒收金額為林重鑫匯入部分100萬3000元。金融卡提款107年9月26日16時32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7年9月26日16時33分2萬元轉帳支出107年9月27日12時50分15萬8190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12日16時50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12日16時51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12日16時52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13日12時39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13日12時40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13日12時43分1萬9000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13日14時24分600元轉帳支出107年12月20日14時24分7萬8784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20日19時26分2200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24日13時53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24日13時54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24日13時55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24日13時56分1萬元轉帳支出107年12月27日15時13分14萬2172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27日15時17分3000元金融卡提款107年12月27日18時49分4800元轉帳支出108年1月4日13時59分9萬7180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4日16時29分2600元取款條取款108年1月15日13時7分1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19日21時25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19日21時26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19日21時27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19日21時27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19日21時54分1000元取款條取款108年1月21日10時47分5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21日20時9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21日20時10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21日20時11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月21日20時12分9000元金融卡提款108年2月12日16時40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2月12日16時42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2月12日16時42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2月12日21時8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2月13日12時16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2月13日12時18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2月13日12時19分2500元2林重鑫匯入72萬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⑨至⑬所示匯款之總額)被告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108年7月5日某時2萬元含林重鑫以外之其他不詳人士匯入款項,應沒收金額為林重鑫匯入部分72萬2000元。取款條取款108年7月8日某許8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7月8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7月8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7月8日某時2萬元取款條取款108年8月8日某時10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8月8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8月8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8月8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8月8日某時2000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2月12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2月12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2月12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2月12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2月13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2月13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2月13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8年12月13日某時1萬元取款條取款109年6月3日某時7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6月3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6月3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6月3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6月3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6月3日某時5000元金融卡提款109年6月4日某時4700元金融卡提款109年6月30日某時400元金融卡提款109年7月7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7月7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7月7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7月7日某時2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7月7日某時1萬元3潘昇杰匯入4萬4675元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109年9月7日22時51分2萬元含潘昇杰以外之其他不詳人士匯入款項,應沒收金額為潘昇杰匯入部分4萬4675元。金融卡提款109年9月7日22時52分2萬元金融卡提款109年9月7日22時58分2萬元林重鑫匯入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⑭所示之匯款金額)國外匯款109年9月8日14時35分36萬6014元含林重鑫以外之其他不詳人士匯入款項,應沒收金額為林重鑫匯入部分15萬元。4林白梅匯入8萬元花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109年8月13日某時2萬元(應沒收8萬元)109年8月13日某時2萬元109年8月13日某時2萬元109年8月13日某時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