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25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藍尚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尚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7,7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
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513,7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
另請求給付之264,000元,合計共777,700;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
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