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順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27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90002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順修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保管的相片8張、短褲1件、內褲1件及拖鞋1雙都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在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5日凌晨0點51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區○○里○○街○○號
㈢行為:無故向嘉義市○區○○里○○街○○號住家丟擲神像照
片8張、短褲1件、內褲1件及拖鞋1雙,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在警詢時的自白。
㈡證人 黃國榮 在警詢時的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保管筆錄、保管物品
目錄表。
㈣蒐證照片8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態樣、所生危
害以及被移送人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罰鍰。
四、被移送機關保管的相片8張、短褲1件、內褲1件及拖鞋1
雙,是被移送人所有,而且是供被移送人用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的物品,因此,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的規定,一併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