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02號原告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冀明 律師 王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36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4日以「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暨第
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於94年2月22日以
(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162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取得發明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發明系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亦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本件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所明文,惟所謂「即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之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申請專利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輕易完成」,則係指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預期的一般發展完成者;而判斷是否為輕易完成時,則需判斷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且發明雖然係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但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雖其個別構件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其為「組合發明」,則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此為原處分機關公布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所據,合先 陳明 。
⒉查本件原告爭執舉發附件6至附件11係諾基亞9000行動電
話實物、電路板、磁碟片之照片若干、使用手冊及依電路板所繪製之電路方塊圖(以下簡稱諾基亞9000)為不具証據力,理由為:
⑴電路板方塊固係僅依附於實物電路板由舉發人自繪之參
考說明,證據本身不具有證據力;⑵使用手冊本身並無任何發行或公開日期之記載,連一般
習慣常見標示「版權」或「著作權」如xxxx年,亦不見標示,再參造附件行動電話實物及磁碟片照片等證據所示,皆有1996年之標識,該使用手冊則未見任何權利標示,實與其他證據慣例相悖,應不具證據力;⑶又手機實物上所使用之Max3222晶片,依附件10之MAXIM
公司產品型錄所示,該MAX3222晶片存於西元2000年方公開,是以,自無可能被使用於民國86年審驗之手機產品上,換言之,「審定日期86.6.24」及審定蝙號「R86.G019-S」當時審驗之手機設備,與本附件6手機實物並不相同,附件6手機實物不具證據力;⑷附件6手機實物及使用手冊2-2頁,皆顯示有一轉換器以
供RS232連接用,此與系爭發明專利係「直接」連結於行動電話而有所不同,二者技術上仍有所不同,惟原處分及原決定皆略而未談,實為違法;⑸訴願決定認為: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提供之用戶自備設備
審定證明書、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作業流程及電詢,即根據「該局為公信力單位」、「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加以綜合研判分析」遽認「附件6斷無審驗後(86年8月24日),系爭專利申請前(87年2月24日)前,長達半年未上市之理…」;惟據訴願決定理由所述,依查詢電信總局後之回覆,該等審驗設備皆須備有中、英文說明書、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樣品及上述資料之光碟片留存於電信總局備查,何以訴願決定機關未就該項資料予以詳加比對或審議?即可得知附件6實物是否具證據力?卻僅以電詢,作為訴願決定之依據,且上述資料或資訊,亦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顯見為重大違法疏失。
⑹訴願決定認為:該NOKIA行動電話既在86年6月24日通過
電信總局檢驗,則斷無在半年後仍未上市之理。其依據為「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利益交易習慣」。但產業上並無上述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事實上,研發完成一種產品並已量產,仍遲遲未推上市之情形,並非少見。本件NOKIA9000行動電話即使係於86年6月
24日即取得電信總局認證,之後是否已推出市場公開使用?或係於何時上市?仍需依證據認定,不得以不存在之「經驗法則」或不存在之「交易習慣」推定。
⒊上述關於附件6具有諸多不具證據力之爭執疑點,皆係關
乎於附件6是否具證據力之重要疑點,也關乎附件7至附件12作為附件6補強證據是否具證據力之關鍵性;亦為原告爭執之疑點之一;而附件6手機實物上,雖有「審定日期
86.6.24」及審定編號「R86.GOl9-S」字樣,但亦有「僅對網路升接通信能審驗」及「設備型號NOKlARAE-lN」,原告爭執,審驗機型不等於手機機型,審驗日期亦非絕對為該手機機型之公開日,請參閱證據一,顯示相同型號之RAE-IN竟有多家相同型號手機審驗,足證RAE-1N之型號,是可配用在不同機型手機使用,也不足亦證明RAE-lN審驗之日期即相同附件6-NOKIA9OO之公開日期。
⒋而其餘之舉發附件皆與本件系爭發明之請求專利範圍第一
項不相同(此乃舉發處分機關所認同者),而本件發明案雖部份個別元件裝置或為習用,但本件發明其特徵,整體藉由一連接電路、一資料轉換偵測電路、一中央處理電路、一記憶體電路,整體組合成一創新空間型態,並有資料轉換、偵測信號與埠位轉換,得以保護電路防止外部不正常電壓損壞內部電路,以及改進行動電話本身編輯功能之不足、提供來電電話比對內存資料之來電者身分、利用計時器增進呼叫行事曆之功能等整體功效之增進,在本件發明申請當時,確屬一前所未見之創新組成,且依當時行動電話時空背景之技術,亦非當時顯而易知,實已符合當時專利法之要件。
⒌是以,本件發明是一整體組成並有創新增進功效之發明,
又根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謂之「組合發明」,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則不可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本件發明於申請時結合既有之複數個構成組合而成,依當時之技術背景為前所未見具有新穎性之發明,功能上亦較引證案具有增進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⒍本案申請當時NOKIA僅以新聞預告將在西元1998年2月推出
與本系爭發明功能相似之產品,但在本件系爭發明申請前則無任何產品問世,由此可證明本件發明人絕非抄襲,且其創意領先當時之技術,即便與國外大廠有相似之處,依本國專利法採申請主義精神下,自當保護最先申請者。
⒎本案最大之爭議點在於,舉發人所舉之「NOKIA9000」行
動電話,究竟是何時上市公開使用。訴願決定機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利益交易習慣可以推知」,該NOKIA9000行動電話既於86年6月24日取得電信總局認證,必然已在本案申請日民國87年2月24日之前即已上市。惟查本件舉發案係於92年10月31日提出。當時所引證據,即附件2至5,均不包括NOKIA9000行動電話。而與NOKIA公司產品有關者,則為NOKIA6190行動電話。嗣舉發人於半年後之93年5月17日提出「補充專利舉發理由書」,才提出附件6至12等,與NOKIA9000有關之文件。舉發人並於嗣後93年9月7日提出「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2)」,對該等文件作較為詳盡之說明。由於舉發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購買該NOKIA9000行動電話之發票等文件,可見舉發人係於提出舉發後,始取得該手機。否則斷無在舉發之初不提出該手機作為證據之理。因此,該舉發後始取得之行動電話,無法作為該行動電話於被舉發案申請日前公開使用之證據。蓋因即使被舉發案申請日前曾有相同型號行動電話問世,其構造亦未必與該行動電話證據相同。
⒏在該附件6之照片中,電路板上貼有一枚震旦行(Aurora
)公司之品管檢驗證及同公司之雷射貼紙。該雷射貼紙上則明確記載為98、99年之產品。該雷射貼紙即可推翻訴願決定機關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利益交易習慣」。至於該行動電話何時開始公開使用,仍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⒐另查該電信總局之檢驗證明係針對行動電話之「網路介接
通信性能」進行審驗。所審驗的對象究為整部行動電話抑或其中所使用之特定模組?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如係針對特定模組,則該模組係可適用於同廠牌多種型號手機,抑只供特定型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也未見說明。且即使係針對整部行動電話為之,則是否實際進行測試?抑係進行書面審查?或依據民間委記審查單位之審查報告直接核准?亦未見說明。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法進行必要之審查,即依私下「電詢」所得,直接推論該RAE-1NA審驗證明即係NOKIA9000行動電話之審驗證明,並進一步推論該行動電話已於86年6月24日至87年2月24日間某日公開上市,其理由確屬疏漏。事實上,訴願決定機關既認定業者在審驗時,已提出行動電話實物供檢。而舉發人亦於舉發理由書中陳明,必要時可送行動電話實物供檢。則並無不能命舉發人提出行動電話實物,與存在電信總局之行動電話實物比對,以確定兩者為相同物品,且具有相同電路架構之理。訴願決定機關未進行必要的驗證,即認為舉發人所提之照片為NOKIA公司已經審驗的行動電話,並進而據其電路架構比對本件被舉發案之電路架構,更不足以昭公信。
⒑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雖據舉發人所繪之電路圖及其他附件
,認定該NOKIA9000行動電話即具有與本件被舉發案相同之電路架構,但查本案所揭示者為一可與「外部編輯器」介接之裝置。其目的之一包括使行動電話可「連接一般電腦或PDA之通訊埠,俾直接接收外部硬體所編輯之電話簿、行事曆等個人專屬資料,並予儲存」。因此,其電路中,「連結電路」需接收外部硬體所編輯個人資料,而其「資料轉換偵測電路」則直接接收外部硬體所編輯之個人專屬資料。然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係認為NOKIA9000行動電話之「資料轉換偵測電路」可透過RS232連線,「接收來自電腦之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實地操作,查證該NOKIA9000行動電話能否接收電腦所送來之「電話簿、行事曆等個人專屬資料」?即推論NOKIA9000可以「接收該電腦編輯後之各種資料(包括個人專屬資料)。」其推論實屬毫無依據。
⒒針對參加人之主張,原告認為:
⑴參加人提出NOKIA公司1996年年報,但查,NOKIA公司之
年報,是提供給其股東之公司營運報告。年報之內容,除各種財務報表依法令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無法令要求其記載內容必與事實相符,而不得有誇大、影射或其他不符之情事。因此年報稱該NOKIA9000Communicator已在30個以上國家售出,若無其他佐證資料,即屬單純宣傳資料或傳聞,不得作為該產品已經公開出售之證據。
⑵且查,行動電話手機因應各國通信頻率標準不同,除日
本、韓國外,其他國家主要使用之頻道為GSM900,GSM1800及GSM1900。因此手機會有單頻手機(GSM900,
GSM1800及GSM1900)、雙頻手機(GSM900與GSM1800)與三頻手機(GSM900,GSM1800與GSM1900)。如參加人所舉之NOKIA公司年報即記載,該公司將在1997年推出NOKIA9000Communicator之GSM1900手機,在美洲販售。可證即使同為NOKIA9000Communicator,也有不同版本(version)。各版本所提供之功能是否相同,尚難證明。尤其是否提供「從電腦下載個人資料」之功能,更無證據可證。NOKIA公司1996年年報所稱,已經在市場上銷售之NOKIA9000Communicator究屬何種版本,其功能為何?與其他版本之差異為何?均未見證明。欲以一紙NOKIA公司年報上之宣傳詞令來證明「具有從電腦下載個人資料功能」之手機,在1996年底前已經公開使用,顯無說服力。
⑶再者,該NOKIA9000Communicator手機既經NOKIA公司
宣傳為劃時代之創作,刷新手機之規格,則其推出必然引起轟動,且NOKIA公司必然投下鉅資,大力廣告推廣,以促銷該產品。專業機構、雜誌也必然進行相關測試、評論及報導。但直到目前為止,參加人均無法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能提出NOKIA公司之年報上之宣傳說詞及NOKIA台灣公司之網站之介紹。如僅以此證據即可認定所述為真,將大大違反經驗法則。
⑷何況,依參加人所舉NOKIA台灣公司(台灣諾基亞)網
站所述,NOKIA直到1997年才在台灣成立「諾基亞行動電話事業部」(1996年成立之「諾基亞通訊系統事業部」是提供行動電話基地台與手機產品無關。)並於同年(1997年)推出NOKIA9000Communicator手機。其記載顯然與NOKIA公司年報不同。而上開兩種說詞又與證物NOKIA9000Communicator上所貼震旦行貼紙所記載之0000-0000年不同。可見兩者網站所記載,均非正確,只是一種宣傳而已。
⑸更何況,依原告上網查詢之結果,亦有網站記載,
NOKIA9000Communicator(GSM900)是1998年問市(announced)。因此,在本案申請專利前,究竟有何種版本之NOKIA9000Communicator手機公開使用?該版本手機之功能為何?有無「從電腦下載個人資料」之功能,均無證據可證。參加人欲以數紙傳聞證據,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⑹次查參加人所提出之所謂「NOKIA9000Communicator
」使用手冊,既無發行者姓名或名稱,也無出版日期,難以認定是何時,由何人所印製,以及是否曾經出版或散布。難以證明在何時、何地有該使用手冊所稱功能之手機,曾經公諸於世。至於參加人主張該手冊係隨同所舉之手機實體發送,亦顯乏證據可證。該手機是否具有「使用手冊」所記載之功能、規格,亦未經證明。該手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屬可疑。
⑺且查該手機雖記載:「可在手機上編輯個人資料」,以及與電腦連線,轉移檔案(filetransfer)之功能。
但在與編輯個人資料檔案相關之功能說明中,並未記載可將「個人資料檔」(如上述之「聯絡卡」)上傳到電腦或由電腦下載之功能。也未說明可在電腦上編輯個人資料檔案,再傳送到手機之功能。而在電腦連線部份,則僅說明可將「文字檔」移轉到電腦的「視窗」或「MSDOS文章編輯」來讀取及編輯。可從電腦將文字檔傳送到手機,並未說明如所述格式(為表格檔)之個人資料可在電腦上編輯或與手機互傳。此外,雖提及「圖檔」可自電腦下傳,但其格式為圖像(image),不能在其中編輯任何個人資料甚明。事實上,如果該NOKIA9000Communicator手機可以在電腦上編輯個人資料檔,再下傳至手機,則將大受使用者歡迎,其使用手冊必然詳細說明此功能。此乃因為在手機上編輯個人資料,實屬不便,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豈料該手冊對此,則完全未有任何說明或提示。參加人則將兩個完全無關之部份,牽強加以串接,而推論:因該手機有編輯個人資料檔案及與電腦連結之功能,故一定可以由電腦上下載個人資料檔。其推論實屬牽強而無事實可為證明。
⑻事實上,若NOKIA9000Communicator確在1996年即已
推出,且若該手機確能自電腦下載在電腦上編輯之個人資料檔,則只要測試該1996年已公開使用之手機,即可證明。乃參加人卻主張:實地測試無必要,而請求法院捨直接證據(勘驗)而取間接證據(NOKIA公司之傳聞資料及不明發行者及發行時間之使用手冊),並以無關連之使用手冊片段,來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准法院任意採信傳聞之規定,參加人上述主張,實乃暴露一件事實,亦即,所稱之NOKIA9000Communicator手機並無從電腦下載個人資料檔之功能。
⒓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據之NOKIA9000行
動電話照片,顯係根據於舉發案提出之後始取得之實物所拍攝。其是否即為86年6月24日電信總局審驗之機器,尚無證據可證明。而該經審驗通過之機器為何?是否具有本案包括「接收外部硬體所編輯個人資料」之功能?更無任何證據可證。即使該審驗通過之產品,具有本案之所有技術特徵,但是否在本案申請日前即已上市公開使用?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均屬無稽之論,既乏證據可證,其認定即屬錯誤,請撤銷並命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以保障創作發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對於本件NOKIA9000之審驗日期認定並無違誤,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利益交易習慣可以推知,附件6斷無於通過中央標準局審驗(86年8月24日)之後,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2月24日)之前,長達半年之久,仍未公開上市銷售之理;況且,佐以磁碟片中顯示與附件6相同型號所需搭配之Server軟體(2.0版),其著作權於西元1996年間即已公開之事實,可認附件6已有公開在先之事實而具證據能力,另附件7至12既為補強附件6之相關證據,亦應具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起訴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自94年初至今已逾兩年,方由被告做出不具進步性的核駁,可見得被告已經做了詳實的審查。
⒉震旦行的標籤98、99的標示,在我們的證據上看不出來有
98、99的資料。即使有98、99年的字樣,但也無法認定其係在98、99年才上市。
⒊公開使用,從專利權的意義來看,專有、製造、販賣、使
用,實際上公開使用也包括了交易行為,86年6月24日檢驗通過,表示震旦行在進貨是在此日期之前,所以在此日期之前就有交易了,所以已經有了專利法的公開使用是沒有問題,至於證據是93年5月17日還是92年10月31日與它是否公開使用無關。縱使NOKIA9000係93年5月17日事後才提出的手機,也無法證明他的相關技術不是在申請日前就已經公開了。
⒋專利的重點就是在原有的通訊簿上面加上外部資料轉換偵
測電路,所欲保護的範圍是電子的裝置,從說明書內可以看得出來,針對當時的手機上面的電話簿過小,提供了壹個介面,利用大鍵盤,再將資料傳入手機。資料是透過那個介面來傳送,專業是保護這個技術,而不是功能。
⒌系爭案的專利範圍包括四個部分:連接電路、資料轉換偵
測電路、中央處理電路、記憶電路。專利的主要目的為資料偵測轉換線路,從現有的電路上面加上去的。這樣的技術從教課書上及所附的證物可以看的出這是很早就有的技術。而電路圖是這個專利的實施,使用了MAX3221晶片,但只是把晶片放進來,這是以前就有的技術。
⒍Nokia年報已足說明該行動電話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⑴按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
其不限任何地方、語言或形式,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網路資訊既能連結到任何註冊在全球任一搜尋引擎上之網站即屬「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殊不限於公眾曾否進入該網站。
⑵本件Nokia9000行動電話確已於1996年公開於市場,為
大眾所知悉,參加人已提出相關年報資料。原告雖於95年10月17日庭訊主張該等年報為傳聞證據云云。惟查:
①參加人所提之Nokia1996、1997年報係由Nokia總公司
網站所取得(連結網址:www.nokia.com/A0000000),且Nokia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其出具之年報均需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認,並提交予股東審查表決,殊無造假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理。
.②參加人所提台灣Nokia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揭露之大事紀,乃係直接由上開公司網站取得(連結網址:
http://www.nokia.com.tw/nokia/0,,47678,00.html),其所載在台灣推出Nokia9000行動電話年份為1997年,與交通部電信總局審定通過Nokia9000行動電話(86年6月24日)年份相符,是該網站資料確屬真實。
③原告雖當庭提出一網站資料,主張Nokia9000行動電
話係1998年推出云云,然該資料係從何網站下載,是否具公信力,原告均未說明。與其謂Nokia公司製作之年報及公司網站之資訊,不足為憑,無寧謂原告所提之上開來路不明網路下載資料,顯非真實。
⑶所謂「補強證據」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
其目的在於合理加強原始證據的證據力。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乃規定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法第133條係規定職權調查證據,於專利舉發案件不得逾越專利法第72條第4項(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換言之,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舉發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獨立之證據,只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明揭。
⑷參加人所提Nokia公司年報及台灣Nokia公司網站資料,
均僅係針對舉發案中,參加人所提Nokia9000行動電話所附搭配使用之磁片,及該款行動電話審定通過證明等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證為補強,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鈞院自得審酌上開證據。
⒎原告迄未說明系爭專利有何進步性,其主張均無理由:
⑴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及
「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章所明定。⑵查原告申請系爭專利,遭被告以不具進步性核駁,提起
再審查時,即已具體表明系爭專利較先前技術具進步性之處在於「四個元件組合而成之裝置」及具有埠位轉換,可保護電路之「資料轉換偵測電路」云云,惟查:①原告於95年10月17日庭訊,不爭執系爭專利範圍係由
連結電路、資料轉換偵測電路、中央處理電路及記憶電路四個元件組成之一外部編輯裝置(參該筆錄),而Nokia9000行動電話亦包含有連結電路、資料轉換偵測晶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資料轉換偵測電路)、中央處理晶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晶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記憶電路)。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提「可用以偵測外部
信號與準位之轉換」之資料轉換偵測電路,乃 杜光宗 79年間編譯之「串列資料傳送技術入門」乙書所揭示,參加人已陳明在案,是系爭專利之「資料轉換偵測電路」無進步性可言。
⑶再者,原告於95年10月17日庭訊肯認Nokia9000行動電
話可與個人電腦相互傳輸文字檔及圖形檔。雖其主張該等檔案非系爭專利所稱之個人資料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項已明揭:「一種『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而Nokia9000行動電話可編輯電話簿、記事簿、日曆等個人資料,並可與個人電腦進行連接轉檔,參加人亦已陳明在案,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理。
⒏綜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非為Nokia9000行動電話等先
前技術所涵蓋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原告殊無理由。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決定並無違誤,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保參加人權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按「發明系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欠缺新穎性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在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時,並不能僅考慮是否有功效之增進,而主要係以技術貢獻之跨幅是否足夠達到如前揭專利法第19條所述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標準;倘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而具進步性,即不得核准發明專利。」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04號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此所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當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之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者而言,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於87年2月24日以系爭專利向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暨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於94年2月22日以系爭處分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92年11月13日專利舉發申請書、原告專利舉發補充㈠及㈡答辯理由書、參加人93年5月17日補充專利舉發理由書並檢附附件6(Nokia9000行動電話實物照片)至12(Nokia9000行動電話使用手冊)、被告93年7月19日
(93)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341199400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面詢)、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影本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對此,被告主要係參酌參加人所執「Nokia9000行動電話」之設計,即所提附件7諾基亞9000之使用手冊1本,其中內頁3-1至3-4、9-1至9-3、8-1至8-3、10-2至10-3已經揭露有電話簿、行事曆、字型記憶庫及利用紅外線埠與RS232連接等功能,系爭專利之設計早為Nokia9000行動電話之設計所揭露,屬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應不予專利等云;原告固不否認「Nokia9000行動電話」之設計如出現在系爭專利之前,系爭專利之設計是否非先前技術即值質疑,惟主張「Nokia9000行動電話」公開日期係在系爭專利之後,因此並非先前技術而影響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等云。參加人則以「Nokia9000行動電話」均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設計:
⑴連結電路,⑵資料轉換偵測電路,⑶中央處理電路,⑷記憶電路,有「Nokia9000行動電話」之使用手冊可資證明等云。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專利「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
發明專利,包含有:⑴用以接收來自外部硬體所編輯個人資料之連結電路;⑵結合該用以接收編輯資料之連結電路的資料轉換偵測電路,用以直接接收外部硬體所編輯之個人專屬資料;⑶結合該偵測電路的中央處理電路,用以處理資料之存取,顯示及比對;⑷以及結合至該中央處理電路之記憶電路,用以儲存編輯資料者。有其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足徵。
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電路設計可區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⑴連結電路,⑵資料轉換偵測電路,⑶中央處理電路,⑷記憶電路。亦即⑴連結電路,用以接收來自外部硬體所編輯個人資料之連結;⑵資料轉換偵測電路,用以接收編輯資料之連結電路的資料;⑶中央處理電路,用以處理資料之存取,顯示及比對;⑷記憶電路,用以儲存編輯資料。
㈡惟審諸「Nokia9000行動電話」之使用手冊(置原處分卷置
物袋附件7),其中內頁3-1至3-4(聯絡功能Contact)、9-1至9-3(日曆)、8-1至8-3(記事簿Notes)、10-2至10-3(連線至PC個人電腦ConnectingtoaPC),均已經充分揭露具聯絡功能之「電話簿」、具行事曆功能之「日曆簿」、並將資料記憶之記憶功能及利用紅外線埠與RS232連接等與個人電腦連結傳輸資料之功能,有該等「Nokia9000行動電話」之使用手冊附卷足佐,足知系爭專利之設計與「Nokia9000行動電話」之設計相似雷同,原告對之並不爭執,惟爭執「Nokia9000行動電話」公開在系爭專利之後等云。
㈢查「Nokia9000行動電話」之使用手冊固未載明編印日期或
「Nokia9000行動電話」公開之日期,惟自台灣Nokia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揭露之大事紀,其中Nokia1996年年報(http://www.nokia.com/NOKIA_COM_1/About_Nokia/Financials/Quarterly_and_Annual_Information/1994-98/nokia_96.pdf),第4頁10大焦點(10Highlights)第2點即載明當時之新產品「Nokia9000行動電話」係世界上第一台具有聲控及資料傳輸設計之行動電話(NokiacreatedanentirelynewproductcategorywiththeNokia9000Communicator,theworld'sfirstall-in-onevoiceanddatacommunicationsdevice.),揭明「Nokia9000行動電話」早於1996年已經Nokia公司公開發表並銷售,其中第15頁並揭明Nokia9000行動電話,於1996年底,已經在超過30國家出售(wassoldinmorethan30countriesat
theendof1996.);其第17頁更載明Nokia9000行動電話配合週邊設備可以達成傳真(fax)、電子信箱(email)、簡訊服務(shortmessageservice)、個人電話資料簿(address-book)、行事曆(calender,即日曆記事簿)及網路聯結(internetconnection)之諸多功能,有該部分列印之年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審諸上開Nokia外國公司年報資料係隨機取自Nokia個體公司網站資料庫下載所得,而Nokia公司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自無須在其1996年報資料對原告不利為造假之資料,應認該年報之資料內容客觀可採,而足證明Nokia9000行動電話確實已於1996年公開並銷售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係於87年2月24日以系爭專利向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因之,可知其申請系爭專利之前Nokia9000業已公開並銷售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設計係在Nokia9000公開及銷售之前,既與查證事實不符,自屬無足憑採。
㈣再者,Nokia9000設備型號RAE-1N,網路介接通信性能亦經
當時交通部電信總局86年6月24日審驗在案,其日期亦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前,有交通部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定證明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證7),另參諸參證8有關「Nokia9000」磁碟片貼有NOKIA9000ServerVersion2.0軟體,標示(c)1996NokiaMobilePhones等字樣,亦註記著作權年份為「1996」年,與前開Nokia1996年之年報報導之年限互相吻合,益見上開年報有關Nokia9000公開及銷售之記載信而有徵。原告主張交通部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定證明,不足證明Nokia9000之公開時期等云,亦屬不足採信。
㈤更且,佐以前揭磁碟片中顯示與附件6相同型號所需搭配之
Server軟體(2.0版),其著作權於西元1996年間即已公開之事實,可認附件6已有公開在先之事實,則參加人所提附件7至12既為補強附件6之相關證據,自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證明。據上,參加人所提附件6至12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附件7可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4及5項不具進步性;附件3、10足認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附件5可證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附件4可證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均經原處分敘述甚詳,是故就附件6實物及其他附件7至12等相關證據加以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附件6實物所欲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幾乎相同。
五、末查,原告固於95年10月17日庭期肯認Nokia9000行動電話可與個人電腦(PC)相互傳輸文字檔及圖形檔,然其主張該等檔案並非系爭專利所稱之個人資料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項已揭明:「一種『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而Nokia9000行動電話可編輯電話簿、記事簿、日曆等個人資料,並可與個人電腦進行連接轉檔,有前開其使用手冊之記載可參,是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情形,難以採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系爭專利均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因之依首揭規定以舉發成立,系爭專利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