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鈞院公證處結婚,只是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約定婚後同住於高雄縣○○鄉○○街○○○巷○○號四樓,後被告因為工作需要而於八十八年間至桃園工作,並認識訴外人 李秋萍 之女子,二人就開始交往,嗣被告與李秋萍並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台北市北投區陽明山湯城溫泉餐廳公開舉行結婚儀式,而重為婚姻,因屬重婚,嗣原告有提出告訴,被告及李秋萍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乙○○(即本件被告)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六月;李秋萍與有配偶之人相婚,處有期徒刑五月」,且兩造亦從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分居至今,現並已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本院公證處結婚後,已為合法之夫妻關係,被告竟又與訴外人李秋萍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台北市北投區陽明山湯城溫泉餐廳公開舉行結婚儀式,而重為婚姻,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李秋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結婚,乃屬有配偶者重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二人間之結婚自屬無效。準此,兩造結婚後,被告又與訴外人李秋萍重為婚姻,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且兩造亦從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分居至今,並已失去聯絡,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