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與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點三十七分,在台北市○○○路、東豐街口,因闖紅燈遭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採證,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經裁決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雖有越過停止線,然並未闖紅燈,係因天雨路滑而越線停車,裁決機關未予詳查即予裁處,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行車管
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未依規定停煞,仍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而闖越紅燈,遭自動照相採證儀器拍照,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二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0八一二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據異議人自承:確有超越該路口停止線等情在卷(見異議狀),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天雨路滑而不慎超越停止線,應屬越線停車,並非闖紅燈云云
。惟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甚明;而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上開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揭示明確。故所謂越線停車,係指車輛停止時,僅車輛之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然尚未超越停止線、亦未進入路口之情形;倘車輛之前輪確已超越停止線,或已進入路口,即屬闖紅燈,而非越線停車。觀之卷附採證照片二張所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口燈號已變換為紅燈後,仍未依規定煞停,繼續前行,且不惟該車之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其輪胎、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並已進入路口,參照前開說明,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其開所辯,難以採信,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㈢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固無不當,惟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除依法裁罰外,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未當。綜上,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